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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主体与效力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20 14:29)    点击:164

  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主体与效力

  一,调解主体。

  1,交通警察现场调解情形。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调解。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安全法条例》)89条,对简单的交通事故(没有人员伤亡,可迅速恢复交通),当事人请求现场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现场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调解。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情形。

  交通事故后双方一致请求调解的,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申请进行调解。

  二,调解时限。

  调解开始时间。

  ①申请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交管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②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应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

  ③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应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

  ④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应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2,调解终止时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成功的,制作调解书双方签字生效,调解不成功的制作调解终结书发送双方当事人。

  三,调解权让位。

  1,调解达成前,若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则交管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2,调解过程中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程序自动终止,调解权让位于诉讼权。

  3,调解书达成后一方不履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四,调解书的效力。

  调解书达成后,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那么此时调解书的效力如何。《道路交通安全法》74条明确了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事实上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仍然属于双方民事行为的范畴,在交管部门或是交通警察调解下制作的调解书虽然具有法律效力但并没有法律强制力,双方当事人依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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