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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件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20 14:27)    点击:161

  物件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堕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一、适用范围:

  依照上述两个条文,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适用情形包括4种:

  1.建筑物,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简称“建筑物致人损害”;

  2.人工建筑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简称“构筑物致人损害”;

  3.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简称“堆放物致人损害”;

  4.树木倾倒、折断或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简称“树木致人损害”。

  二、归责原则:

  物件致人损害采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依此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应承担民事责任。反过来,当受害人请求赔偿时,只需举证证明物件等管理瑕疵造成损害的事实,以及所有人、管理人对这些物件存在支配关系,无需证明所有人、管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具体分析如下:

  1.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二者不承担连带责任,只需要按照具体侵权的情形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2.构筑物致人损害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因第三人原因致使构筑物缺乏安全性而发生事故的,属于管理瑕疵与第三人原因的竞合,应由所有人、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尔后享有对该第三人的求偿权;如构筑物因设计、施工者的设计、施工缺陷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则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一起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一方承担连带责任以后,都享有对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

  3.堆放物致人损害的,惟有在所有人、管理人确已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并成立时,才适用《民通意见》第155条,依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4.树木致人损害的,如树木属于道路等构筑物旁的护路林时,应依构筑物致人损害责任处理;如树木独自成林时,在所有人、管理人出现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树木致人损害责任处理。其免责事由包括以下三项:1)所有人、管理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免责;2)不可抗力,可免责;3)受害人有过错的,所有人、管理人减轻或免除责任。

  《侵权行为法》出台后,详细规定了九种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原则。在实践中一定要细心判断,以便确定责任的承担问题。如果您遇到类似的侵权事件,建议您委托律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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